(2015)海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莫远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莫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原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东区房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1号。法定代表人伍卓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娟,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执行人莫远兰,女,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原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东区房管所)与被执行人莫远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莫远兰已自觉将执行款9000.00元转入我院执行代管账户,,并腾退北海市中山东路35号301房屋给申请执行人,但剩余义务至今未履行。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莫远兰名下有坐落于北海市云南路西5巷9号房产[房产产权证书: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31142,土地使用权证书:北国用(2001)字第707587号],但鉴于剩余标的与上述财产价值相差巨大,不宜执行。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春平审 判 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