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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明军诉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569号原告:王明军,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军,男,32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46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4600元的事实。3、证人王素侠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346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证人王素侠证言能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3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