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明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庆,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宝清县。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5800元,2013年8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庆及辩护人张丽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明庆与于某某(在逃)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办南屯子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800元。2、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明庆与于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德��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办南屯子村霍某某家,盗窃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30元。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明庆与于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济阳县新市镇大庄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明庆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其提出在宁津县南屯子村只盗窃了一家,并没有去过刘某某家中。辩护人对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该起犯罪既无被告人供述、又无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更无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现有的被害人陈述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明庆去过案发地点,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进入过被盗人的家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庆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明庆与于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办南屯子村霍某某家,盗窃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30元。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明庆与于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济阳县新市镇大庄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015年9月24日,刘某某报警称自己家中被盗,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1月26日,经研判,侦查人员发现刘明庆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3月29日对刘明庆上网追逃,3月31日刘明庆被黑龙江宝清县公安局��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综合证据1、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明庆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71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济)公(刑)鉴(DNA)字[2015]1277号报告书中(刘某某家中提取)的物证车棚顶手印拭子(ICSTJN-DNA-2015-1277-W1)上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为刘明庆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济阳)公(刑)鉴(痕)字(2016)01号指印鉴定书证明:提取于2015年9月23日赵某某被盗案现场的左手食指指印是被告人刘明庆左手食指所留。4、济南市公安局���科所出具的济公刑技并[2016]第11号DNA串并破案通知书证明:济阳县新市大庄村刘某某车棚顶上提取的手印拭子基因型、南屯村外树林中遗留的脆脆肠包装袋上的基因型以及刘明庆血液的基因型一致。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红兴隆农垦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明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800元;2013年8月25日执行期满被释放。6、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4日,刘某某报警称自己家中被盗,济阳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刘某某家北侧车棚顶部提取到指纹和手印拭子,经济南市公安局检验比对出与2013年12月4日德州市夏津县屯子村霍某某家被盗案中提取的检材基因型一致。2016年1月26日,刑科所发布的[2016]第11号DNA串并破案通知书中比对出上述两案中物证检材的基本型与黑龙江籍违法犯罪人员刘明庆基因型一致,侦查人员通过研判分析刘明庆的活动轨迹,发现刘明庆活动轨迹与上述两案发案时间吻合,遂于2016年3月29日对刘明庆上网追逃,3月31日刘明庆被黑龙江宝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7、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全省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明、网吧上网人员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9月20-23日,被告人刘明庆入住在济阳县陈家村的今铭缘宾馆、树鑫旅馆。2013年11月29-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明庆曾在德州市夏津县冰雨网吧上网。8、刘明庆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7日,刘明庆辨认出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人为于某某。二、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明庆在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办南屯子村霍某某家盗窃的事实1、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K37142700002013120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3月12月4日��霍某某家中被盗,夏津县公安局对霍某某家中进行勘察的情况,包括被盗位置、现场遗留痕迹及室内被翻动的情况。2、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阳价鉴字[2016]66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刘明庆盗窃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3、被告人刘明庆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在济阳县公安局的带领下,被告人刘明庆经辨认后确认其曾伙同于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德州市夏津县南屯子村霍某某家。4、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2月4日,南屯村村民刘某某将从该村外空地上提取的啤酒瓶、饮料瓶、香肠包装袋、卫生纸物品移送至公安局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南屯子村西南角,大门朝东,没有大门洞子。四间北房瓦房,西头两间单间,东边两间是明间。2013年12月4日下午1点左右其离开家,3点左右回家发现屋门的防盗门被别坏了,屋门的东西全被翻动,屋门大桌子上的手机被盗,这部手机是白色诺基亚710直板大屏智能手机,3月份花了1000元买的,现在能值500元左右。其听街上的人说,下午2点左右,有两个30来岁的男的在其家附近转悠过。6、被告人刘明庆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与小于来过山东,在德州市夏津县南屯子村那个院子里偷到了一部手机。后来那个手机找不到了。三、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明庆在济阳县新市镇大庄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因家中被盗后报警,济阳县新市派出所予以立案的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K37012500099920150001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赵某���家中被盗,民警在其家中进行勘验的情况,包括被盗现场的位置、室内被翻动物品及在车棚上提取手印拭子等的情况。3、被告人刘明庆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在济阳县公安局的带领下,被告人刘明庆经辨认后确认其曾伙同于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济阳县新市镇大庄村刘某某家。4、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之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其与母亲锁好大门后离开家,下午2点左右回到家中发现两个北屋屋门开着,西边屋门门锁、门框被人踹开了,屋里的东西被翻乱,被盗现金1000余元。5、被告人刘明庆的供述证明:去年农历七月十六(公历2015年8月29日)那天我和宝清县小城子附近的“小于子”坐火车来的山东,在山东待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基本住小旅馆,偶尔也在建筑工地上住过,住旅馆用其身份证登记��有时候也用小于的身份证。因为工地上没有发工资,两人就想到了出去偷点钱。两人随便坐上小公交车,找个站点就下车,随便转,发现农村家里锁着门没人的院子后就进去偷东西,基本是中午或中午过后的时间作案,翻墙进院,如果房门锁着就弄开窗户进到屋里,在桌子抽屉、柜子、床铺、床上这些地方乱翻,翻到钱就装起来偷走,钱都花了。在济阳县大庄村那个院里我翻到了一百来块钱,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刘明庆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庆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盗及被告人刘明庆���过刘某某所在的村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起犯罪系刘明庆所为,故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明庆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明庆未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文人民陪审员 魏法民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