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308号原告: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3号2号路*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81112X。法定代表人:娄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与被告王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5,372.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因需购买轿车,在其交付首付款后,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文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郑文汽字0346号。合同约定:文化支行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2,000元,共36期,专项分期手续费35040元。同时,原告与文化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王丽霞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文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被告王丽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需购买轿车,在其交付首���款后,被告与文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文汽字0346号。合同约定:文化支行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2万元,共36期。同时,原告与文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文化支行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捷公司的经理张翀代表信捷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28082.05元,文化支行将原告保证金177290.35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被告的借款,原告合计代被告偿还借款205,372.4元。现原告就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车辆与文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文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205,372.4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5,37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信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05,372.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王丽霞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贺东方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人民陪审员  孙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