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春凡、刘志翠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凡,刘志翠,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07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凡,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志翠,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浩,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张春凡、刘志翠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凡、刘志翠人民币35396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浩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有357541.65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张浩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207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发祥审 判 员  俞 勤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