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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代县聂营镇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连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海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耐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3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恩,被上诉人海峰耐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海峰耐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4年8、9月间,海峰耐磨公司向其提供合金铸球,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2、其欠款海峰耐磨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所欠货款并非借款,原审判决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不当。通源矿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海峰耐磨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通源矿业公司给付其货款507910元,并按年利率4.75%给付其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峰耐磨公司自2014年8月至9月19日,陆续向通源矿业公司出售价值507910元的合金铸球,于2014年9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通源矿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海峰耐磨公司与通源矿业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海峰耐磨公司向通源矿业公司出售合金铸球,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源矿业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对未付货款数额50791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虽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通源矿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通源矿业公司收到货物以及发票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海峰耐磨公司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海峰耐磨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判决:通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峰耐磨公司货款50791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通源矿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峰耐磨公司诉请通源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因此,海峰耐磨公司可以随时向通源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海峰耐磨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供货结束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通源矿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海峰耐磨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通源矿业公司主张货款并无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二,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海峰耐磨公司与通源矿业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其仍可向通源矿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