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兰芳,女,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浉河区,案发前租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楚王城菜市场附近。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传讯,2016年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光山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流窜至光山县城金博大超市,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在超市负一楼二号收银台处,将正在忙于收银的被害人程某2程某乙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偷过来装进自己的上衣兜里,然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程某2程某乙在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通过调取超市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后在光山县华联超市北门附近“正新鸡排”店门口,程某2程某乙等人发现张兰芳张某某,当即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慌乱中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将被盗手机丢弃,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2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1程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程某2程某乙经济损失1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兰芳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