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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902号原告:高某,个体户。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6年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合,婚后被告对儿女不管,经常不回家,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激烈。原告在被告家中一直遭受来自被告及其父母的冷漠和无视,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且双方结婚二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真实,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甲1994年因工作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乙,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丙。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甲系自由恋爱,在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高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遇事商量解决,共同珍惜已建立二十年的婚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