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贺某与阳新县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阳新县某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012号原告:贺某,男。被告:阳新县某煤矿,住所地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法定代表人:柯某。原告贺某与被告阳新县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人民币27,600元(暂计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了利息每月1,200元,按季度结息。又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及最后季度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煤矿理应及时偿还贺某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元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40元,被告阳新县某煤矿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