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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某1、魏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裕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某2,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2004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5月19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6月9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某1,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曹明文,被告人魏某、杜某2,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罗某1组织人员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某西侧的一片空地倒垃圾,遭到李某某的员工王某某、杨某的阻难,罗某1纠集罗某2、罗某3二兄弟持械将王某某、杨某赶走,李某某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与罗某1兄弟三人协商空地所有权的问题,期间罗某1兄弟三人与李某某发生殴斗,致李某某受伤。随后李某某纠集员工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王某某、刘某2等十几人持镐把等器械进行斗殴,致李某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杜某2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罗某2右肱骨外上踝粉碎性骨折。期间刘某1等人将罗某3驾驶的奥迪Q7越野车(冀A×××××)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车前挡风玻璃价值819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主要辩称,1、我到了打架现场,但是我只是在车前面站着了,我没有打人;2、我没有砸车玻璃。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刘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刘某1主观恶性不大且人身危害性较小;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刘某1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主要辩称,我到了打架现场但是我没有打人。被告人杜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2、杜某1系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杜某1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4、杜某1主动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5、杜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罗某1组织人员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某西侧的一片空地倒垃圾,遭到李某某的员工王某某、杨某的阻难,罗某1纠集罗某2、罗某3二兄弟持械将王某某、杨某赶走,李某某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与罗某1兄弟三人协商空地所有权的问题,期间罗某1兄弟三人与李某某发生殴斗,致李某某受伤。随后李某某纠集员工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王某某、刘某2等十几人持镐把等器械进行斗殴,致李某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杜某2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罗某2右肱骨外上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乘车到达案发现场,下车后四名被告人均手持械具参与斗殴)。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截图,证实手持镐把,并且拿砖头投向对方的男子为刘某1;手持镐把,拿砖头投向对方的男子为魏某;手持镐把的男子是杜某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众美某小区停车场南门前,地上有散落的镐把、一把带三菱刺刀的长枪、一根铁棍及两把砍刀。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镐把7根、长枪1根、铁棍1根、砍刀2把。5、抓获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杜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杜某2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罗某2之损伤属轻伤一级。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Q7车辆受损合计鉴定价值为8194元。8、罗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罗某2在某西边赵卜口村的坟地准备倒垃圾,有三个小伙子过来不让我们倒。后来经和管事的“士军”约定明天协商后准备离开时,李某某带着二、三十人过来,对方拿着砍刀、镐把、长枪刺、铁棍子等工具。在打架过程中罗某2的下嘴唇砍裂了,胳膊被砍一刀,另一胳膊被打了一镐把。我从对方手中抢了个长枪刺,我拿长枪刺乱抡,对方一看我乱抡枪刺就都跑了,随后我就报警了。9、罗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罗某1在某西侧倒垃圾,有三个小伙子过来阻拦不让我们倒。随后我就和罗某3去现场看情况。到了现场和管事的“军”约定明天协商后准备离开时,李某某带20多个人从建华南大街过来,20多个手持镐把、长枪刺、砍刀的人一起向我们跑来,其中一个人拿着长枪刺扎着我左腿大腿,我就向他夺枪刺,在夺枪刺过程中,枪刺划伤了我右大腿也有人用刀砍伤我。在打架过程中,我捡起一个枪刺好像扎伤了一个人。随后我将枪刺扔了并向西跑,有一个男的拿刀砍我时未砍中,对方把刀扔了。我捡起刀向后抡了一下,打到那个人腿上,那个男子被打倒。10、罗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5时许,我听说村西边有人打架,我便前去查看。我到了众美某门口,看见我弟弟罗某2下巴、左胳膊有刀伤,还有30多个小青年在那站着,我就报警了。11、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左右,我接到众美场地的工人电话称有人拿刀砍王某某,我便过去查看。到了众美空地,我拿着包和一个律师下车,“老三”拿刀直接向我砍,张某某拦住“老三”,“老四”搂住我脖子,我掰开“老四”,“老三”又从车上拿出一个砍刀砍我,我用左手抵挡时左手被砍伤。我们工人去拉架的时候,“老三”砍我后背一刀。打架过程中,我看到“老三”嘴下边有个口子,我没看清是谁打的他。他砍我时,我周围有几个人用砖头投“老三”,防止他用刀砍我。我们这边有司机、律师、张某某还有一些工人在场,我不知道我们这边人有没有打对方。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所提到的“老二”为罗某1、“老三”为罗某2、“老四”为罗某3。12、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我老板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赵卜口新村西边有人搂着脖子不让他离开并且让我赶过去。我、刘某1和魏某打车到赵卜口新村西边时,我看到李某某的手受伤了并对我们说找其司机鹏鹏但是未找到。13、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因有人往赵卜口新村西边的众美圈地倒垃圾,遭到我公司员工王某某、杨某的阻拦,对方便从车上拿砍刀将王某某、杨某赶走。王某某、杨某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现场查看。到现场之后,我看到赵卜口的“老二、老三、老四”拿着砍刀站在众美圈地旁边,“老四”说这是他们村的地,为什么不让我们倒垃圾。我便给众美公司打电话询问情况,但是无人接听。我便与对方协商让其给我一天时间询问情况。对方答应后便将砍刀装车上准备离开。此时,我老板李某某来到现场,“老三”从车上拿砍刀砍李某某,我上前阻拦并将刀夺下,“老四”从车上拿出一把40公分的刀,向李某某走去,当时我在夺“老三”的刀,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了。14、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左右,我开车载李某某到建华南大街赵卜口村西边,在现场我看到一个人拿刀架着李某某,我便上前询问情况,这时一个光头并且光着背的人拿刀向我扎来,我一躲,他扎我后面一刀,又挥刀向我扎来,扎到我衣服上,我腰部很疼,我便到一边坐在地上。鹏鹏的伤也是这个人造成的。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在众美某西南角的空地,我和杨某、“小庞儿”阻拦“老二”向该处倒垃圾。他与我们老板李某某协商未果后,我们四个便在建筑工地等着。过了大约半小时,“老三”、“老四”坐着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Q7过来了,“老四”下车的时候手中拿刀并说谁找事呢,弄死你们。“老四”冲我们走过来,我们便离开现场,并将情况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让我们再次回到现场,我看到李某某的左手小拇指已经快掉了,我们这边四个人手持镐把进去了,对方“老二”拿着铁棍,“老三”拿着长刀,“老四”也拿着长刀,双方开始互相厮打,我扶着李某某出去后就没再进去,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老二”名叫罗某1;“老四”名叫罗某3。16、杨某的供述,2015年7月15日13时许,我和郭风、“小胖”在赵卜口村西看工地,阻拦一辆小金刚车向此处倒垃圾。没多久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过来和我们理论。随后从一辆黑色奥迪Q7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拎着一把长刀冲我们冲了过来,我、郭风、“小胖”便跑开了并给李某某打电话,随后,李某某和“小二”开车到现场,我们跟着其车跑至工地后,看见李某某左手小拇指断了,对方男子正在和“小二”厮打,我便开车拉着李某某去医院了。1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鹏鹏”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老板出事了让我们过去,我和王某某回到公司,在门口看见魏某和他们一块出来,我告诉魏某说老板出事了,让其注意点。一个叫“小新”的拿来一捆镐把,分开装在比亚迪轿车和帕萨特轿车的的后备箱,我开比亚迪轿车载王某某、“鹏鹏”、魏某,“臭儿”开帕萨特车载“老二”、“小新”“小亮”赶至建华南大街某东侧路口,王某某他们下车,我在车上等着。停了一会,帕萨特轿车向前开,我开车跟着,大约走了50米左右,听“鹏鹏”喊,打开后备箱,快取东西,老板被打了,我就赶紧打开后备箱,并且下车,看见他们在取镐把。“老二”从帕萨特后备箱拿出一个枪刺,“老二”“鹏鹏”跑在前面,我们在后面跟着他俩,我在距离对方7、8米的地方停下来,但是我看见“鹏鹏”跑过去拿镐把打了对方长头发的,“老二”拿枪刺比划了几下,他的枪刺被对方长头发的夺了,对方的另外一个人拿刀扎了他一下,“鹏鹏”被对方围着打,一会对方向我们追来,我们向东跑了40米左右,发现“鹏鹏”没有追来,我们便拿镐把回去寻找“鹏鹏”,到那里看见“鹏鹏”已经躺到地下了,对方又追我们,我们不敢过去,我们就拿砖投他们,但我们双方都没有靠近。我没有投到人因为我是向地上投的。对方的Q7我不知道是谁砸的,我只看到我和“小新”在那丢砖头。和我们打架的另一方一共三个人,拿的关公刀、日本刀、长匕首,还抢的我们的枪刺。庭审中供述,我的车一直在工地放着,我不知道车里有镐把。我开车到案发现场之后,就拿着棍子在我车前面站着,我没有打人。我也不知道是谁将Q7车辆玻璃砸坏的。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提到的“臭”为杜某1;“小亮”为文朋亮。经其庭审辨认,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背心、黄色短裤的系其本人;穿白色背心、深色短裤的的系被告人杜某2;穿蓝色背心、咖啡色裤子的系被告人杜某1;穿黑色背心、浅色裤子的是魏某。18、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刘某1说公司出事了并让我赶到公司。我回到公司后看到“小新”和“小亮”买了一捆镐把分别放在比亚迪和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刘某1开着比亚迪轿车载我和王某某、鹏鹏;“臭”开帕萨特轿车载刘某2、小新、小亮赶到建华南大街某东侧路口。下车后看到李某某和对方在撕扯,有一个人在护着李某某。刘某1和“臭”直接开车过去,我们几个跑过去,我们从两辆车的后备箱拿出镐把,刘某2从后备箱中拿出枪刺在最前面,小新从后备箱拿出钢管,我们剩下的人拿出镐把和对方互相打起来,鹏鹏拿镐把打了对方,刘某2拿枪刺比划了几下,但是枪刺被对方一个“光头”夺了,并且有一个人拿刀砍了他一下。李某某受伤离开之后我们向东跑了20米左右,发现鹏鹏没有跟过来,便手持镐把回去查看,看见鹏鹏已经躺到地下了,对方一个人拿枪刺扎他呢,我们想去救他,对方拿着枪刺说谁靠近就弄死谁,我们也没有靠近,但是我拿砖头投对方了,好像也没有投中。对方三个人,拿的关公刀、日本刀、抢的我们的枪刺。庭审中供述,我到了打架现场,将我手中的镐把扔了,之后我又从地上捡一个。我看见杜某1参与打架了,杜某1向空中扔镐把,镐把掉到车上,我认为车应该是杜某1砸的。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提到的“小亮”为文朋亮。经其庭审辨认,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背心、黄色短裤的系刘某1;穿白色背心、深色裤子的系杜某2;穿蓝色背心、咖啡色裤子的系杜某1;穿黑色背心、浅色裤子的系其本人。19、被告人杜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吃过午饭之后,臭说出去看看。我们二人开车到建华大街一个小区门口时,看到有3、4人抱着一个人,其中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手里拿着大砍刀,等我和“臭”到小区门口从车内出来,我看见一个胖点的人在和李某某拉扯,李某某倒地之后,“老三”拿刀砍李某某,我从地上捡起一根镐把阻挡“老三”,“老三”便持镐把和我对打起来,我好像打到“老三”的左大臂,之后我将镐把投出去。我转身看见一个胖点的人拿着枪刺冲着我过来了,有个穿着背心的人拿着镐把砸到我的腿上,那个胖点的人拿着枪刺扎到我左大腿。我爬起来看见“臭”“小亮”在我们停车的地方站着,我就到西边打了120去医院了。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提到的“臭”为本案被告人杜某1。经其庭审辨认,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背心、黄色短裤的系刘某1;穿白色背心、深色短裤的系其本人;穿蓝色背心、咖啡色裤子的系杜某1;穿黑色背心、浅色裤子的系魏某。20、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带人到建华大街众美工地。我开车到公司拉上小二、小新、小亮,小二拿着一把长刀、小新拿着一把小一点的刀、小亮拿着镐把。赶到工地之后,我们下车并看见王某某、小三、鹏鹏从一辆比亚迪轿车中下来。听到有人喊老板在裕泰路西边,我便开车过去,比亚迪在后面跟着我。我把车停好后,“小二”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手里拿着刀并且从后备箱又拿了东西,他在最前面向打架的地方冲过去。后面的人也就跟着冲过去了。我下车后,有个人给我一个镐把。等我快到打架地方时,我看见李某某手受伤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搀着李某某走了,我便准备送李某某离开。到建华南大街和裕泰街口时,李某某已经离开,我便在路口等着。一会一个叫“超哥”的男子过来,让我带着他去医院看老板。我们就开着我的车走了。我不知道对方奥迪Q7是被谁砸的。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提到的“小二”为刘某2。经其庭审辨认,监控录像中穿白色背心、黄色短裤的是刘某1;穿白色背心、深色短裤的是杜某2;穿蓝色背心、咖啡色裤子的系其本人;穿黑色背心、浅色裤子的系魏某。2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照片说明、杜某1电话详单、诊断证明书、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22、补充侦查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侦查人员证明(证实在侦查期间无刑讯逼供等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指控事实,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1、杜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刘某1、杜某1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破坏了公共管理秩序,对该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犯。被告人刘某1曾因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魏某、杜某2、杜某1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六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五日止)三、被告人杜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七日止)四、被告人杜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三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