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乔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磊,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嵩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乔磊在伊川县克里斯顿酒吧喝酒,看到前女友张某2与其他男人关系亲密,在酒吧门口与张某2发生争执,乔磊谩骂殴打张某2,致张某2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乔磊与张某2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焦某、张某1、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被告人乔磊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磊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