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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30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6132室。法定代表人:葛慧声,经理。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浙江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汪恩光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克公司、墅乐公司立即停止对汪恩光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欧克公司、墅乐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恩光于2011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榨汁机”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专利授权后,汪恩光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汪恩光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犯汪恩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汪恩光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欧克公司依靠涉案专利而获得价格优势及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非法利益,给汪恩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欧克公司答辩称:1.欧克公司未制造案涉产品,汪恩光也从未将其具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信息告知欧克公司。2.涉案专利是常规技术,欧克公司经检索后提供的证据足以将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尚未生效,欧克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的审查还未结束,请求中止本案诉讼。3.当事人针对福建、广州涉案专利的判决已提起上诉,相关判决尚未生效。墅乐公司答辩称:墅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汪恩光指控的行为,汪恩光从未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信息告知墅乐公司,请求驳回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墅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汪恩光的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说明;证据3,专利审查决定;证据4,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1-4,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情况及权利保护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2014)粤广海珠第6268、6269、6270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实物。证据5、6,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结合比对意见予以确认。2.欧克公司的证据。ZL20112022××××.9无效宣告中引用的3篇专利对比文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2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2015年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余旭辉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的第26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在汪恩光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5年7月27日,欧克公司、案外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福建美之扣家居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案中,汪恩光以2014年8月19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所述功能部件包括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所述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2014年3月12日,根据汪恩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tmall.com”页面并登陆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欧丰家居专营店”搜索,进入其首页,左上部显示墅乐标识,点击进入“克欧克D558多功能手动榨汁机原汁机婴儿水果榨汁器迷你非电动”产品页面,该产品图片左上部显示“SHULE墅乐”,产品价格为88.8元,月销量18件,累计评价34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名称为克欧克,产品型号为KOK-D558,出品:欧克公司。点击立即购买1件与其他产品1件,提交订单共计付款159.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海珠区福场路5号,形成订单:567065311552259。2014年3月24日,签收了两个包裹,其中一个EMS的运单号为5043595687002,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取得“多功能手动榨汁机”一个,盒子外部有“克欧克”的标识,有相关产品说明,产品型号显示为KOK-D558,并标明监制:墅乐公司,出品:欧克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新工业路66号,电话:86-519-85215025。打开包装,内有多功能榨汁机各部件及标有“克欧克”的使用操作说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取得相关照片,并将上述包裹封存交代理人保管。2014年3月31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aobao.com账户,并确认收货,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号为567065311552259项中的“查看物流”,显示EMS的运单号为5043595687002。2014年3月31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aobao.com账户,打开“阿里旺旺”与“欧丰家居专营店”沟通,询问发件人的情况,答复称是代发的,工厂代发。并打开www.ems.com.cn将运单号输入后查询,显示相关物流情况。2014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6268、6269、6270号公证书。庭审中,欧克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其销售,“克欧克”是其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汪恩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中“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定位中心孔,而是靠螺杆和机头本体的内腔紧密贴合定位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端口是出渣孔,不是定位孔;(2)涉案专利的螺杆在整个腔体内轴向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因定位方式不同,没有定位中心孔,其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加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作轴向运动;(3)权利要求中“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孔,但不是驱动连接孔,与其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4)涉案专利有一个“驱动组件”,按照说明书解释,这个“驱动组件”实际就是手把摇柄,没有齿轮,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是和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是一个传送件。另查明,欧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具、金属制品、食品加工机械、五金工具、电子产品、电器设备及零配件、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办公用品、装饰材料、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墅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制面机、钢制箱柜、金属冲压件、厨房用品、五金工具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尚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本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6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本院确认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2.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3.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4.所述功能部件包括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5.所述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首先,欧克公司、墅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定位中心孔,而是靠螺杆和机头本体的内腔紧密贴合定位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端口是出渣孔,不是定位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专利说明书0039段记载:“干湿调节器124设置在机头本体121外侧与定位中心孔121c相对应的位置处,可设置干湿调节器124为调节螺母124a并与机头本体121螺纹配合。当榨汁螺杆的定位端131b插入机头本体的定位中心孔121c时,其定位端131b端部被调节螺母124a轴向定位;通过调整调节螺母相对机头本体121的位置,能够调节榨汁螺杆130相对于机头本体121的轴向位置……”从该说明书来看,定位孔是功能部件转轴的另一端转动设置在机头本体的定位中心孔内,即为转轴的定位端,机头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定位中心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所称的排渣孔看,其完全具备定位中心孔的方式、位置、功能、结构,涉案专利的定位中心孔并未限定其排渣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所谓“排渣孔”技术特征与定位中心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次,欧克公司、墅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螺杆在整个腔体内轴向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因定位方式不同,没有定位中心孔,其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加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作轴向运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说明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并未对榨汁螺杆的运动方式进行限定,故欧克公司、墅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再次,欧克公司、墅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孔,但不是驱动连接孔,与其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驱动连接孔是指设置于机身本体上,并能够与功能部件的驱动端转动配合的孔。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部件驱动端伸入齿轮中心孔中而与齿轮直接连接,并未直接与机身本体相连,但被控侵权产品在机身本体的内腔壁上设有开孔,功能部件的驱动端通过该开孔插入位于该开孔外的齿轮中心孔,从而达到转动配合的目的。该开孔的作用即在于与传动齿轮连接,实现与驱动组件的配合。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开孔与涉案专利的驱动连接孔的技术特征相同。欧克公司、墅乐公司的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有一个“驱动组件”,按照说明书解释,这个“驱动组件”实际就是手把摇柄,没有齿轮,被控侵权产品的轴与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是一个传送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两个齿轮并不能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对于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除外。就本案而言,驱动组件是根据某一技术特征通过功能进行的描述,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并非所有的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本案中驱动组件的功能性表述并非当然以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来限定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驱动组件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该组件的具体结构,优选实施例不能当然理解为机身组件和驱动组件直接连接或直接配合,而应当理解为驱动组件能够以某种方式位于机身本体的外侧并向机身本体内传送驱动力。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组件增加两个齿轮并未改变驱动组件与功能部件的匹配关系,对被控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影响。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机身本体一侧的驱动组件,并未限定驱动组件如何连接、配合。故欧克公司、墅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焦点二。欧克公司确认其销售侵权产品,但否认其有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说明上均标有欧克公司“克欧克”商标,并标明欧克公司出品及相关服务电话、地址,由此可以认定欧克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墅乐公司否认其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墅乐公司否认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墅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监制者,在产品上表明“监制”等类似参与行为,墅乐公司的监制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墅乐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墅乐公司与欧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欧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墅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恩光要求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恩光无证据证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且欧克公司、墅乐公司亦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恩光关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汪恩光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汪恩光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欧克公司及墅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2月15日公告授权,期间于2014年对其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8.8元,月销量显示为18件,累计评价314条;3.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4.欧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系从事塑料制品、工艺品、道具、纸箱、纸盒制造的公司,墅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制面机、钢制箱柜、金属冲压件、厨房用品、五金工具制造;5.汪恩光为制止本案侵权投入一定人力物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1933元,由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原告汪恩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