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天佐与许宝社、刘跃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佐,许宝社,刘跃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82号原告许天佐,男,住灵宝市。被告许宝社,男,住灵宝市。被告刘跃选,男,住灵宝市。原告许天佐、许宝社与被告刘跃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佐、许宝社,被告刘跃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佐、许宝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建房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二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拒不支付工钱,后经村委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刘跃选辩称,二原告给我建房属实,但建房质量有问题,二原告将我房屋修好后,我再给他们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吕天胜的证明1份,只证明吕天胜的身份,无实质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所记出工单,均系本人自己所记,相互不一致,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实事实如下:2012年6月,二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经村委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欠原告许天佐劳务费5300元,欠原告许宝社劳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原告所称被告欠劳务费数额,无证据证实,只能以被告承认的数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选支付原告许天佐劳务费5300元,支付原告许宝社劳务费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许天佐、许宝社承担25元,被告刘跃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