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90号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23栋商铺3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周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雯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家政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兰、委托代理人肖雯慧,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家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440元;2.被告弘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94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弘��公司与原告巾帼家政公司签订清洗工程协议,协议中被告委托原告对阳逻摩尔城外墙进行保洁,工作量为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元,工程总费用25300元,并且约定保洁工程完工后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在清洗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清洗楼顶的阳光玻璃天窗项目,面积为1800平方米,该项目金额为414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合格完成清洗工程,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申请付款的报告,并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引起争讼。被告弘毅公司辩称,委托原告清洗阳逻摩尔城外墙属实,但未委托清洗天窗,对总工程量的面积有异议,总工程量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申请付款的报告,为原告制作���被告提交的付款报告,报告中有谢永冬的签名,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谢永冬系被告员工或该项目人员,且该证据系复制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巾帼家政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的《清洗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交的清洗外墙后的图片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总量为阳逻摩尔城外墙,原告提出协议外增补的清洗玻璃天窗项目因无补充协议、结算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委托施工,故不予认定。原告依约完成外墙的清洗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协议内清洗外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损失(以2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武汉巾帼花好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若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