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现住靖边县北大街高伙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陕KW11**灰色长安牌汽车从靖边县高伙场出发,行驶至北大街与统万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陕KSY2**白色押钞车发生擦碰,后被告人闫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老车站广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测单、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