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投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徐坤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学新。原审被告:李惠芳。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纺织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罚息部分73351.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经查恒泰担保公司代偿的430万元中230万元是直接从恒泰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剩余以200万元自有资金补足。恒泰担保公司认为,交存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即有权自行扣划保证金冲抵到期债务,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怠于履行权利,直到2015年8月19日,其才从保证金扣除了230万元,因此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以230万元基数计得的罚息部分,应由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自行承担。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辩称:一、本案借款逾期后,各方在协商处理贷款逾期化解事宜,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并未马上扣划保证金。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贷款到期后就必须立即扣划保证金,否则恒泰担保公司就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恒泰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200万元保证金清偿的贷款,另外清偿的30万元属于保证金的利息,并非恒泰担保公司所陈述的23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晨纺织公司、东易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未作答辩。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晨纺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371082.5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6071082.5元;2、判令宇晨纺织公司承担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9932元;3���判令德科公司、东易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恒泰担保公司为宇晨纺织公司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宇晨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11201S614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同意给予××××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为结息日,××应在结息日向××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约还款导致××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11200S614033A001、11200S614033A002、11200S614033A003、11200S614033A004、11200S614033A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德科公司、东易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夫妇、恒泰担保公司。2014年10月15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宇晨纺织公司发放××民币1000万元。后宇晨纺织公司结清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之后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39861.85元。2015年8月19日,恒泰担保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故截至2015年9月8日,宇晨纺织公司尚欠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民币570万元、利息人民币16304.82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354777.6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与德科公司(保证人)、东易公司(保证人)、宇晨纤维公司(保证人)、钱学新、李惠芳(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1200S614033A001、11200S614033A002、11200S614033A003、11200S614033A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宇晨纺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本合���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15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与恒泰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200S614033A006《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宇晨纺织公司(债务人)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1201S614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六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再查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499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宇晨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宇晨纺织公司发放××民币1000万元,宇晨纺织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宇晨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予。对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但因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标的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6666元。德科公司、东易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恒泰担保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宇晨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宇晨纺织公司追偿。宇晨纺织公司、德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6304.82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354777.68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二、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6666元;三、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47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863元,由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184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恒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9日进账单,证明恒泰担保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账户支付了200万元代偿款;证据2、2015年8月19号转账凭证,证明恒泰担保公司用230万元保证金归还案涉贷款;证据3、2015年8月19号合并的转账凭证,证明恒泰担保公司总共归还了430万元的借款本金。针对恒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本案中恒泰担保公司是用200万元的保证金清偿了本案所涉的贷款本金,而非23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保证金的利息。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担保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恒泰担保公司之间总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并不负有到期立即扣划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相反恒泰担保公司负有保证金补足缺额部分的义务,具体详见合同的7.3条,就是说在恒泰担保公司被扣划保证金后,其也应当要补足缺额。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并无必须扣划保证金,或者说是必须在某一个时点扣划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证据2、单位定期存款查询和存款利息单,证明恒泰担保公司存放在兴业银��苏州分行处保证金享有利息,利率是年化3%,截止到2015年的8月19日利息金额一共是300427.78元,其中所涉的30万元用于偿还了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对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恒泰担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恒泰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银行一致确认,恒泰担保公司代偿的23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项下恒泰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另外30万元保证金账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进账单、转账凭证、单位定期存款查询和存款利息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恒泰担保公司代偿的230万元系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扣划恒泰担保公司在双方《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下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但是恒泰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就本案贷款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更未有证据表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必须在案涉宇晨纺织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必须立即扣划恒泰担保公司在双方《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下保证金用于清偿该债务。故恒泰担保公司主张本案主债务金额应当扣除保证金被扣划前的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主张减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79元,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