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杭州芝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芝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763号原告:杭州芝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玉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杭州芝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芝麻公司)诉被告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曹一操公司)、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曹一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芝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曹一操公司、安庆曹一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芝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安庆市汇峰广场的曹一操餐厅装饰工程,经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决算确认合同价为144.4万元。然原告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仍有工程款7.6万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7.6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全额收回工程款止,以每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浙江曹一操公司、安庆曹一操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就曹一操餐厅(安庆汇峰广场店)装饰工程,杭州芝麻公司与浙江曹一操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杭州芝麻公司承包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浙江曹一操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每天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计支付给杭州芝麻公司,工期随之顺延。合同签订后,杭州芝麻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5年3月18日,杭州芝麻公司与浙江曹一操公司、安庆曹一操公司对上述装修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52万元,浙江曹一操公司已付工程款144.4万元,尚欠7.6万元未付,对账单备注:此工程款系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的装修施工合同因当时安庆曹一操公司尚未注册,故由浙江曹一操公司代替安庆曹一操公司与杭州芝麻公司签订,而工程最终结算价确认单于2015年2月10日由安庆曹一操公司与杭州芝麻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芝麻公司与浙江曹一操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浙江曹一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庆曹一操公司认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浙江曹一操公司代其签订并在该工程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确认单及对账单上盖章,视为其债务加入。故对杭州芝麻公司要求浙江曹一操公司、安庆曹一操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杭州芝麻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全额收回工程款止,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款7.6万元系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故该工程款7.6万元支付期限应至2016年2月16日,自2016年2月17日才产生损失;双方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芝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及损失(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浙江曹一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庆曹一操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明审 判 员 刘萍人民陪审员 赵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