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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张某某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政,张某某东,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甲政,户籍地前郭县。系被害陆某乙强的女儿。被告张某某东,司机,住址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甲政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甲政、被告人张伟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伟光驾×××3号��达牌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华信农业合作社门前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陆某乙强相撞,陆某乙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伟光报警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张某某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5779元、存尸费460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按照2015年吉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29774元的标准赔偿20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责任较大,应当承当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存尸费、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被害人是农村户籍,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计算。原告人要求按照吉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保护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又是主次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赔偿款的70%由我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伟光驾×××3号捷达牌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华信农业合作社门前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陆某乙强相撞,陆某乙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伟光报警投案。另查明:一、被害陆某乙强于197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是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林场屯。二、被告人张伟光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三、经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某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甲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张某某东×××3号捷达牌轿车赔偿陆某甲政,双方协议价格为2万元,另赔偿陆某甲政现金2万元。2、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陆某甲政所有。3陆某甲政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追张某某东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东供述:2016年5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驾×××3号捷达牌轿车沿302公路驶向长春市。当驶至吉拉吐乡七家子村时,我车前面7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翻斗车,我超过翻斗车后有一个男子由西向东跑,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男子被撞起来,砸在我的风挡玻璃上,我的车跑出三四十米才停下,我急忙打110和120电话,然后坐公交车到交警队投案,交警告诉我到县医院门前等着。抽完血之后将我带到交警队。捷达车宋某某红的。我们一起开合作社,她是法人,我是员工。2、证宋某某红证言:我×××3号捷达车车主。案发时我坐在车副驾驶位置郝某某���坐在后排张某某东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乘车去农安县,我迷迷糊糊要睡着了,睁开眼睛时车风挡玻璃碎了,我意识到肇事了,当时就懵了。驾驶员报的警。3、证郝某某江证言:2016年5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们乘张某某东驾驶×××3号捷达牌轿车沿302公路向长春行驶。当驶至肇事地点时我就听见咣当一声,一个人的手在车前晃了一下,我们车停下后,驾驶员把车倒回被撞的人身边张某某东宋某某红就报警了。4、证马某某晶证言:我陆某乙强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我和母司某某英陆某乙强从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出来,乘公共汽车去前郭县城。我到公共汽车前没看陆某乙强,公路西侧围着几个人,我就过去了,看陆某乙强躺在地上,我喊了几声,他没回答,我就拽着司机让他救人。我们家有三口人,我陆某乙强陆某乙强带来的女陆某甲政。5、证司某某英证言:我家住在吉拉吐乡七家子村,2016年5月28马某某晶夫妻来看我,29日下午13时许他们要去前郭县城。我们三人到公路边等公交车陆某乙强先过公路,刚踏上隔离带,就过来一辆轿车和一辆大货车,随后一个人就飞起来了,摔到地上不动了马某某晶过来问陆某乙强呢,我说没上车吗?她说没有。我说那边有一具死尸,你看是不是他马某某晶看完后说陆某乙强陆某乙强当天喝了1两多白酒。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陆某乙强符合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张某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9、户籍1份,证实被害陆某乙强于197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林场屯的事实。10、仲裁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东陆某甲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3号捷达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2、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东主动投案的事实。13陆某甲政提供的火化费、存尸费等票据,证实安陆某乙强花费钱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陆某乙强是农村户籍,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计算,原告人要求按照吉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存尸费、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另外给付存尸费、尸检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甲政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扣除交强险后余额的80%。被告张某某东积极赔陆某甲政经济损失取陆某甲政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陆某甲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某甲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继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陆某甲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继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326.17元X20年+25779元-110000=142302.40元)的80%,即113841.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继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