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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国超与张洁彪、杨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超,张洁彪,杨现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241号原告:程国超,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洁彪,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发改委工作人员,住鲁山县。被告:杨现增,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安检局工作人员,住鲁山县。原告程国超与被告张洁彪、杨现增、张京照(又名张景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彪、杨现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程国超撤回对被告张京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洁彪、杨现增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按本金6万元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后按本金3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洁彪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张洁彪现金6万元,并由杨现增、张京照予以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向被告、担保人催要,被告张洁彪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只支付了利息,自2014年7月4日之后下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总找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洁彪、杨现增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洁彪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张洁彪现金6万元,并由杨现增、张京照予以担保。为此,张洁彪、杨现增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款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先付利息,当月利息已封(月息4分)借款人:张洁彪担保人:张景照担保人:杨现增2013年9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洁彪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只支付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找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京照与原告协商,由张京照偿还了3万元本金,原告程国超撤回对张京照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洁彪向原告程国超借款6万元,并由张京照、杨现增予以担保,该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为证,且张京照对此予以认可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实际支付了57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600元,在张京照已支付了3万元本金的情况下,现下欠借款本金应为2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杨现增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杨现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洁彪另行追偿。被告张洁彪、杨现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国超清偿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76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按照本金276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现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程国超650元,剩余650元由被告张洁彪、杨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春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