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柳良伍、周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柳良伍,周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04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柳良伍,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被告周海利,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柳良伍、周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良伍、周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良伍、周海利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459.2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柳良伍、周海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柳良伍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融易卡借款申请书,稠州银行南��分行审批后同意给予柳良伍、周海利授信额度400000元,年利率15%。2014年9月1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柳良伍、周海利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柳良伍、周海利提供最高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具体额度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终审意见为准,授信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还款起止日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上述贷款已经欠息,柳良伍、周海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柳良伍、周海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易卡”借款申请书》、《“融易卡”业务调查审批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据清单系���截屏、短信数据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欠息计算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柳良伍(借款申请人)、周海利(借款申请人配偶)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易卡”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确认申请书住所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4年9月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批同意给予柳良伍融易卡可用贷款额度400000元,额度期限五年,年利率15%。2014年9月11日,柳良伍(甲方、额度申请人)、周海利(共同债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融借字第(2560101007304699)号《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柳良伍申请,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柳良伍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执行借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届满后,柳良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柳良伍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459.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柳良伍、周海利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柳良伍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柳良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14日,柳良伍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459.25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海利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周海利对柳良伍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柳良伍、周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良伍、周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459.25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柳良伍、周海利负担(被告柳良伍、周海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柳良伍、周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