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心和与梁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和,梁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11号原告:陈心和,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梁德禄(曾用名冯德禄),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心和与被告梁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德禄立即偿还陈心和借款7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7月1日借5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1月7日借10000元,从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6日借63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梁德禄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5000元,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给陈心和;2010年1月7日又借1万元,月息1分;2013年12月16日又向陈心和借款63000元,月息1.95%。此三次借款都出具借条给陈心和。借款后梁德禄从未向陈心和支付利息。现经陈心和多次催讨,梁德禄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梁德禄辩称,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条中有两张是在违背了答辩人自身的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1月7日的两张借条,不应分别作为独立的借条使用,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于2009年7月1日向陈心和借款5000元,之后在2010年1月7日,答辩人再次向陈心和借款5000元,而签订借条时,将两次的5000元合并在一张借条上,才形成了2010年1月7日的借条,所以未将2009年7月1日的借条收回,所以2009年7月1日的借条应当失效。答辩人出具的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并非答辩人向陈心和所借。2011年6月26日,陈心和向张火娘借款120000元,答辩人和张永禄作为陈心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而陈心和始���未还款,张火娘对陈心和及答辩人和张永禄作提起诉讼,2013年7月17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笔120000元的债务连同利息、费用等一共189000元,陈心和和答辩人及另一名担保人各承担63000元,陈心和提出该笔债务由自己垫付,所以要求答辩人出具63000元的借条。答辩人认为既然陈心和作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自身已然有能力偿还,应当不需要担保人为其承担部分债务,所以,该笔63000元的借条应当视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陈心和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7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陈心和人民币伍仟元整。去云南等地考察食用菌等项目,计息每月壹分。借款人冯德禄,2009年7月1日”。证明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按月壹分(折合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心和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按壹分计。借款人冯德禄,2010年1月7日”。证明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壹分(折合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2013年12月16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心和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月息1.95%。借款人梁德禄,2013年12月16日”。证明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6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梁德禄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陈心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9年7月1日,梁德禄向陈��和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1月7日,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2月16日,梁德禄向陈心和借款6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借款后梁德禄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偿还,陈心和多次催讨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德禄拖欠陈心和借款78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且梁德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陈心和要求梁德禄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1%、1.95%计算。现陈心和要求梁德禄分别自借款起按月利率1%、1.95%计算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陈心和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借条》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陈心��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德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陈心和要求梁德禄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梁德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心和借款7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63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8元,由梁德禄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