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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应辉、郑大兰、李慧等与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应辉,郑大兰,李慧,李云,李毅,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081号原告:蒋应辉,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郑大兰,女,194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慧,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云,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毅,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傅伟林,总经理。被告:徐元志,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应辉、郑大兰、李慧、李云、李毅与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被告徐志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应辉、郑大兰、李慧、李云、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97577.05元;2.被告徐元志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李孝洪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某某乡方向驶往某某镇方向,行至镇高路5KM+200M处时,与被告徐元志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孝洪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洪负主要责任,徐元志负次要责任。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川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孝洪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等工作时间长达十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郑大兰系死者李孝洪之母,原告蒋应辉系死者李孝洪之妻,原告李惠、李云、李毅系死者李孝洪之子女。原告认为李孝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0元(9251元/年×5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75.80元,共计603636.3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元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2.被告徐元志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该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徐元志;3.被告徐元志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记载的载煤26吨是货物与车辆的总重量,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比较紧张,对现场查勘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没有阅读就签字。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死者李孝洪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该肇事车辆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险,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赔偿;4.被告徐元志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及筠连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缴费情况表,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孝洪在发生此次事故前在企业上班已达一年以上;2.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李孝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确需产生交通费,依法应酌定支持交通费;3.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记载有载煤26吨,被告徐元志在该记录上进行签名并捺印,对查勘记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李孝洪生前在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将李孝洪送至筠连县人医院抢救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0元(9251元/年×5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75.80元,共计603336.30元。上述损失,结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10375.8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2960.50元(603336.30元-110375.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47888.15元(492960.50元×30%),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58263.95(110375.80元+147888.15元)。因被告徐元志驾驶川Q×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99.33元(147888.15元×90%),由被告徐元志赔偿原告14788.82元(147888.15元×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243475.13元(交强险110375.80元+商业险133099.33元)。被告徐元志垫付40000元要求扣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18263.95元(258263.95元-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徐元志25211.18元(40000元-14788.8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应辉、郑大兰、李慧、李云、李毅因李孝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18263.95元(已扣除被告徐元志垫付款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元志垫付款252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蒋应辉、郑大兰、李慧、李云、李毅负担882元,被告徐元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