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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诉被告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工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何某被告:王某被告:安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何某及其夫戴志(已死亡)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7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14.58%,用途为工艺品及金银销售。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何某之夫戴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仍拖欠原告61291.28元本金及18982.76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于戴志死亡,被告何某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安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诉讼请求1.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291.2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18982.76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某、安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事实属实。但是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过,只是在戴志死亡后,信贷员到我家拍过照片,告诉我与戴志家人取得联系,人家说暂时没钱还,与我们保证人暂时没有关系。以后再未联系我,直到起诉我。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何某带走了戴志财产完全有能力还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戴志死亡后我们及时告诉了原告,让把戴志的死亡赔偿金从保险公司领回用于归还贷款,以后是否领取我们不知道。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们催要,拖至今日让贷款不断生息,原告有一定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安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何某及其夫戴志(已死亡)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7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14.58%,用途为工艺品及金银销售。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何某之夫戴志发放了70000元贷款。戴志于2014年8月死亡。2014年8月17日、9月17日何某两次向原告归还本金8708.72元,2014年4、5、6、7月四个月向原告清息3411.32元。利息清止2014年8月17日,拖欠本金为61291.28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何某及其夫戴志(已死亡)申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某、王某、安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何某及其夫戴志发放了借资,戴志已经死亡,被告何某应依约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安某、刘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由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届满,担保期限并未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61291.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及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王某、安某、刘某某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903.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