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世明与张勇牟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明,牟光琴,张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783号原告:周世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牟光琴,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张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光琴、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光琴协助原告周世明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周世明名下;3、被告承担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过户费、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房屋诉前保全费3670元、本案诉讼费10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由于中介疏忽将合同时间写成2014年1月5日),原告与张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号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第21条备注约定,该房屋的实际买方是牟光琴,即本案被告,买方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房屋余款63万元,若届时未支付,则买方应将房屋过户给卖方即本案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也配合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被告牟光琴于过户当日即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房屋款63万元。由于银行政策变动,被告牟光琴未能按照原计划贷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故现房产证虽已到房管所办理了过户,但税费未申报,房屋产权证还存放在两江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处,未能领取。房屋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被告牟光琴、张勇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借条、业务受理通知书,因有牟光琴本人签字,且被告牟光琴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周世明称实际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原告周世明为卖方(甲方)、张勇作为买方、重庆汤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主要载明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30.9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65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21条手写备注:……④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由银行审批为准;⑤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收到乙方银行按揭房款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⑦若乙方违约定金2万元由甲方全额收取。合同尾部卖方处张瑜代原告周世明签字,买方处张勇签字,经纪人处加盖重庆汤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9日,张勇在该合同备注处手写:⑨该房屋实际买方为牟光琴,买方���诺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银行放款到卖方账户,如果到时卖方未收到银行尾款,则买方应将房屋过户回卖方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并不退还所交定金。⑩若在7月30日之前未能将所有款项付给卖方,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由张勇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周世明陈述,与张勇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实际买方是牟光琴,后去银行办理按揭面签时张勇告知我方该房屋实际买方是牟光琴,所以张勇在2015年5月29日在合同备注部分手写了上述第⑨、⑩项内容。2015年6月19日,被告牟光琴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牟光琴欠到周世明购房款630000元,该欠条在卖方收到银行放款自动作废。同日,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向两江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两江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还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周世明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出卖给被告牟光琴,房屋总成交额50万元整,当日过户全额付清。庭审中,原告周世明陈述该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办理过户需要签订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周世明陈述,因被告牟光琴办理不了银行按揭贷款,现也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63万元,致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已登记为被告牟光琴,但因过户所需的税费没交,产权证还在房屋管理局。案涉房屋上没有抵押权,仅有我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查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虽名义上为被告张勇签字,但张勇已在合同中备注该合同的实际买方为牟光琴,被告牟光琴后出具借条、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原告周世明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表明其认可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故《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的双方为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牟光琴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且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银行放款到原告周世明账户,否则将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现被告牟光琴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周世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应恢复原状,故原告周世明请求被告牟光琴协助其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周世明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过户产生的过户费用、税费,原告周世明未举示相应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原告周世明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周世明与被告牟光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牟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世明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号X幢X-X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周世明名下;三、驳回原告周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牟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