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昌荣与胡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荣,胡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445号原告:张昌荣,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加生,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主要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荣与被告胡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姚传海、被告胡加生、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68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张昌荣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商城县××××大道与XX路叉口路段时,遭到被告胡加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的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2016年3月8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加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4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胡加生驾驶的沪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昌荣身份证复印件、其母亲黄良英身份证复印件、商城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对其母亲具有扶养义务;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被告胡加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7、××人用具店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8、车损照片一张,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胡加生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0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并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中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昌荣的户口性质及其母亲的扶养人数应当以户口簿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如需使用辅助器具应当有相关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如果车辆受损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被告胡加生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加生驾驶沪C×××××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XX大道与XX路叉路口路段时将原告张昌荣骑的两轮自行车碰倒,致张昌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加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昌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39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支付医疗费11385.89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加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4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昌荣系城关北街社区居民,原告母亲黄良英于1938年12月11日出生,其共有二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胡加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张昌荣受伤,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张昌荣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加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胡加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胡加生辩称其垫付过10400元,原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用虽然未有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抗辩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有事故认定书与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车辆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有举证其维修车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有提供该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应予以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1385.89元,以上费用均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医嘱,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长计算。原告诉请误工150天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其计算区间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计算区间发生重叠,扩大了赔偿人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关于交通费,因该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诉请,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庭审核定原告张昌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13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858.7元(142天×30482元/年÷365天),护理费5010.6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17154元/年×2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2872.5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昌荣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6536.7元,合计865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5135.89元(92872.59元-86536.7元-1200元),总计91672.59元二、被告胡加生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被告胡加生负担。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胡加生已垫付的费用104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