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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玉与罗志军、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罗志军,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22号原告:马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志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损失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诉被告罗志军、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罗志军、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等共计445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罗志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鹿邑县自西向东行驶至志远大道与吉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原告车上的乘客张子跃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罗志军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志军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罗志军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对于交强险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罗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跃无责任。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56899元,修车发票计款56899元。4、拆检费6720元。被告罗志军和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罗志军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0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罗志军驾驶挂靠在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鹿邑县志远大道与吉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马玉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原告车上的乘客张子跃受伤。原告的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费为56899元,另产生拆检费67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罗志军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玉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玉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车损费56899元;2、拆检费6720元,合计63619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车损费、拆检费43133.3元,合计45133.3元。本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4534元,故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拆检费等共计44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车损费、拆检费等共计44534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35元,由被告罗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