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宪文、谢青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宪文,谢青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琰睿,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华,男,1949年2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陈宪文因与被上诉人谢青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宪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所受伤是在做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谢青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陈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谢青华赔偿原告在双方雇佣关系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2723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金额182411.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欲将其位于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中街组的老房拆除重新修建新房,被告将拆房屋、挖基础、下基础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宪文及案外人刘恩学做,双方口头约定拆房总工价款为2100元,挖基础每方18元,下基础石每方80元,包工不包料,食宿自理。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碎石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842.03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护理,住院伙食亦是被告负责,被告为送原告去医治产生的交通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为复查伤情,支付了医疗费629.5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宪文因外力作用致右眼角膜穿通伤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遗留右眼视物功能降低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谢青华将拆除老房屋、挖基础、下基础石的工程交给原告与刘恩学做,双方约定拆房总工价款为2100元、挖基础每方18元、下基础石每方80元,包工不包料,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本案在立案时,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雇佣其做工,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前述工程全部完工后,其为被告修建化粪池时右眼受伤,因被告不认可化粪池系原告修建,且辩称原告系在房屋基础返工过程中受伤,对该诉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属实,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线索供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称右眼受伤系为被告修建化粪池时所致,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原告陈宪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谢青华将拆除老房屋、挖基础、下基础石的工程交与上诉人陈宪文和刘恩学做,双方约定拆房总工价款为2100元、挖基础每方18元、下基础石每方80元,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达成的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作为承揽人需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独立完成的特定工作成果(以上诉人完成的每方工程量计算报酬),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雇佣合同约定的单纯劳务,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需对上诉人承揽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陈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