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闯与沭阳县鑫康达木业制品厂、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闯,沭阳县鑫康达木业制品厂,张军,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156号原告何闯,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鑫康达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工业区东首。负责人张军,该厂投资人。被告张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陈鑫,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何闯诉被告沭阳县鑫康达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鑫康达木业”)、陈鑫、张军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鑫康达木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鑫原系鑫康达木业投资人。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鑫康达木业提供劳务,被告鑫康达木业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款。2013年4月间,被告鑫康达木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鑫康达木业共欠原告劳务款及借款本息,合计360000元,由该厂原投资人即被告陈鑫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陈鑫将鑫康达木业转让给被告张军,并将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张军。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6年4月15日,鑫康达木业已被被告张军注销。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360000元。被告陈鑫未作答辩。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款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康达木业欠其借款及劳务款,被告张军并不知情。另外,被告陈鑫、张军就鑫康达木业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鑫康达木业原有的债务由被告陈鑫承担。综上,不同意归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康达木业原系被告陈鑫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鑫康达木业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劳务款。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鑫进行结算,被告鑫康达木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劳务款,合计360000元,由被告陈鑫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鑫将鑫康达木业转让给被告张军,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手续。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军将鑫康达木业予以注销,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向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军答辩、沭阳县贤官镇贤官镇蒋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鑫康达木业工商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鑫康达木业欠其借款、劳务款的数额是否属实;二、如属实,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陈鑫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据及沭阳县贤官镇蒋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鑫出具欠据时系鑫康达木业的投资人,且欠据中用途说明一栏载明“鑫康达木业欠款”,据此,应认定鑫康达木业欠原告劳务款及借款本息,合计36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所欠债务首先应由企业财产清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同时,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企业应当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军于2016年4月15日将鑫康达木业予以注销并至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张军的行为致使鑫康达木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以企业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鑫康达木业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注销时登记的投资人即被告张军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军辩称的本案债务应由原投资人陈鑫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包含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而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张军、陈鑫之间关于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归被告陈鑫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鑫康达木业仍是债务主体,而被告张军作为变更后的投资人负有清偿责任。又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鑫作为投资人期间,故被告陈鑫的清偿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当对被告张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鑫康达木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闯款360000元,被告陈鑫对被告张军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陈鑫、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楚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