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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字第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字第7713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x),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权,邳州市炮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屋遗产由原告继承,责令被告返还房屋遗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李xx之女,李xx在2003年因故死亡,李xx生前拥有位于邳州市xxxxxxxx号一套带院落3间瓦房,被告系李xx之长兄,被告将原告应当继承的一套房屋遗产强行占据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父亲李xx在2003年因故死亡,实际李xx一生未婚,原告是其父母受封建思想的影响,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继续生男孩,才将长女李某甲落户在李xx名下,并不存在收养和送养关系。二、李xx也从未对原告尽过抚养义务,原告也从未对李xx尽到赡养责任,在李xx死后,后事安排也是其长兄李某乙出资操办,李xx的骨灰也是李某乙儿子李x抱的骨灰盒安葬的。按照农村的习俗,谁对长辈安葬,谁就应享受继承权。三、原告奶奶在2013年4月9日立的遗嘱中,也提到次子xx在其死后已将房产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全归李某乙所有。也在遗嘱中称,次子李xx一生未有子女。综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侵占原告所继承的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亲人李xx因病于2003年去世,去世时遗留房产一套,由李xx父母居住。2013年李xx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因房屋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系李xx养女主张继承权,被告辩称原告生父母为躲避计划生育只是将原告户口登记在李xx名下,并未构成实际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均明确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同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原被告亲人李xx于2003年去世,双方均清楚这一事实,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