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姚计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零时4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塘许线新大街莱香饭店外地方时,与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人截停。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