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慧芳与被告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芳,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485号原告:胡慧芳,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原告胡慧芳与被告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荣偿还原告胡慧芳借款60000元整,利息3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证人倪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至倪某名下,再由倪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14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年利率为20%。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慧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荣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1、2013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刘荣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胡慧芳借款,共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还款利息为20%,金额为柒万贰仟圆整”;2、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胡慧芳借陆万元整。借期为壹年,于2016年7月14号全部还清,其中每叁个月还一万本金和叁仟元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作出了相应约定;证据四、1、证人倪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六张;2、证人倪某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分六次汇入倪某的账户,倪某收到上述借款后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五、证人倪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过程。被告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至2013年2月,被告刘荣因个人需要,通过证人倪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证人倪某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2月17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刘荣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胡慧芳借款,共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还款利息为20%,金额为柒万贰仟圆整”。其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胡慧芳借陆万元整。借期为壹年,于2016年7月14号全部还清,其中每叁个月还一万本金和叁仟元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2013年2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20%,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故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29个月,期限内借款月利率约为1.67%。2015年7月15日之后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元,月利率同样约为1.67%,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慧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