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与黄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黄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31号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裕路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俊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志勇,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博公司)与被告黄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亮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6%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路板材料,被告按约定付款。2015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款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于2015年前还清,但截至2016年7月,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亮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俊波。亮博公司与黄志勇素有业务往来,亮博公司向黄志勇供应电路板材料等货物。2015年9月7日,黄志勇向亮博公司出具货款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林俊波线路板货款共计26000元,于2015前还清货款,还款人:黄志勇”。因黄志勇未按约支付上��货款,亮博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亮博公司与被告黄志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志勇尚欠亮博公司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亮博公司提供的货款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志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勇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志勇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25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章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