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登付、张清容与陈兴隆、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刘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付,张清容,陈兴隆,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刘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999号原告:杨登付,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张清容,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华,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兴隆,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玫瑰名城橡树园5栋30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被告:刘志,男,199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齐,系被告刘志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黄莉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其林,男,1970年10月25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杨登付、张清容诉被告陈兴隆、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刘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9日通知刘其林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付、张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华,被告陈兴隆、被告刘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善齐、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告刘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付、张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322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医疗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餐费500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调档费8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713224.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为6132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杨奇搭乘刘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宁派出所前路段时,向左侧侧翻滑倒至相对方向道路北侧车道内,此时遇陈兴隆驾驶湘B×××××出租车沿解放街路由东往西驶来,出租车前部碰碾已倒地的摩托车和刘志及杨奇,造成杨奇当场死亡和刘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奇不负责任,陈兴隆、刘志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兴隆、刘其林辩称,陈兴隆有服务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志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陈兴隆负同等责任,免赔率10%);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答辩人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4、5、6、12、13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几组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死者杨奇已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株洲市××区多年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刘志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杨奇)沿解放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宁派出所前路段时,向左侧侧翻滑倒至相对方向道路北侧(由东往西)车道内,此时遇陈兴隆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解放街路由东往西驶来,湘B×××××小型轿车前部碰碾已倒地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和刘志及杨奇(碰碾后湘B×××××小型轿车向后溜车),造成杨奇当场死亡和刘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01017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兴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的道路上,夜间会车未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杨奇的抢救费用440元;死者杨奇系农村户口,但已随同其父亲杨登付居住生活在株洲市××金牌组散户102号房屋内多年。原告杨登付系死者杨奇的父亲,原告张清容系其母亲。另查明,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湘B×××××号车系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其林系湘B×××××号车辆的主班司机,按月向车辆所有人平安出租车公司交纳相关税费、保险费等,并聘请被告陈兴隆为副班司机,刘其林以每天110元的标准向陈兴隆收取相关费用。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志因伤情未稳定,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其提起诉讼,但刘志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分割,要求先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登付、张清容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医疗费4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4264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餐费、调档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3464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44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653024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项下损失44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1044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赔付的还有543024元(653464元-110440元)。本案中,被告陈兴隆与被告刘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双方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271512元。因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故被告陈兴隆还应承担17151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的湘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应承担154360.8元(171512元×9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申请向保险人理赔。剩余17151.2元(193300.8元-164305.68元),由被告陈兴隆负责赔偿。因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是湘B×××××号车辆的所有人,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对出租车的经营活动进行经营和管理,收取管理费,代为缴纳税收、规费、保险费等;被告刘其林作为车辆的主班司机,向被告陈兴隆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及刘其林均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和运营收益,三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故对于被告陈兴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刘其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向原告杨登付、张清容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4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款154360.8元;二、被告陈兴隆向原告杨登付、张清容支付赔偿款17151.2元;三、被告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其林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兴隆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志向原告杨登付、张清容支付赔偿款271512元;五、驳回原告杨登付、张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计4966元,由原告杨登付、张清容负担299元,被告陈兴隆、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其林负担1981元,被告刘志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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