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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保洁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18病区44床打扫卫生时,乘隙盗走44床病人俞某放在床头柜衣服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俞某。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追回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医院盗窃病人的救济款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