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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荐玲与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荐玲,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296号申请执行人荐玲,男,汉族,���民。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奎,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薛兴勇,男,汉族,村民。申请人荐玲与被执行人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依据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欠款42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按期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薛兴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和银行存款,暂无履行能力。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我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但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所有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永远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明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