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迪诉被告王向海、王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王向海,王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93号原告徐迪,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向海,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德洪,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徐迪诉被告王向海、王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人民陪审员毛加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迪、被告王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迪诉称:被告王向海于2012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德洪于同年4月8日以房屋买卖形式为该笔借款担保。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向海立即还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要求被告王德洪在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向海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德洪辩称,2013年被告王向海已经偿还原告徐迪5万元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洪在王向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海与被告王德洪系亲属。被告王向海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刘纯正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向海向原告徐迪借款22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而后,被告王德洪于2012年4月8日,自愿与原告徐迪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以其在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南村的自有住宅以价值6万元为被告王向海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向海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向海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照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被告王德洪在上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迪、被告王德洪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徐迪、被告王德洪的陈述以及原告徐迪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王向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迪要求被告王向海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洪自愿以自有住宅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徐迪的形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被告王向海全部借款中的6万元作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德洪自认在被告王向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迪要求被告王德洪在被告王向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承担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向海追偿。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迪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被告王德洪在被告王向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准,按照月利息2%,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向海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毛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