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97号原告:张振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建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建伟立即偿还张振华借款共计18万元,并承担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建伟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张振华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同年11月5日,张建伟再向张振华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同年11月24日,张建伟再次向张振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期满后,经张振华多次催讨,张建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张建伟未作答辩。张振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张建伟分两次向张振华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张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伟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4日向张振华借款12万元、5万元,并由张建伟出具借条两份给张振华收执。双方明确约定12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3个月、5万元的借款期限6个月,并均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庭审时,张建伟自认上张建伟已按约偿还12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期满后,经张振华催讨,张建伟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张振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建伟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张建伟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建伟向张振华借款17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张振华主张张建伟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张振华请求张建伟偿还借款18万元,与事实有出入,依法调整为张建伟应偿还给张振华借款17万元。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庭审时张振华自认张建伟已按约偿还12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故张振华要求张建伟承担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时间分别调整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及2015年5月25日起。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张振华借款17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计2614.5元,由张振华负担360.5元,张建伟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