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向峰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峰,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梁备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向峰,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廷、王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建业壹号城邦**栋*单元****号。负责人:徐松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后洞村。法定代表人:陈增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菅典鑫,该学校教练。委托代理人: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备战,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刘向峰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阳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以下简称“洛阳少林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向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备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信阳公司向原告刘向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531.42元、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少林武校、梁备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刘向峰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向峰承包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泳游馆网架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承包价格按照省2008年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向峰按照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要求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并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且通过了工程验收。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8日依据08定额出具了《安装工程预算书》,原告刘向峰所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为196914.28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向峰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刘向峰签定过《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工程款。1、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没有被告河南信阳公司的公章,合同的最后落款签字处明确注明了甲方(盖章),但是在该处并未有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盖章,而且其提供的合同并没有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公章的骑缝,不能说明其在合同第一页与其后的两页是否为同一份,不能判定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刘向峰有合同关系。2、该合同签订人为梁备战,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未委托过梁备战对外签定任何的分包合同,若该合同文本存在,也是梁备战与原告刘向峰个人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3、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要求,原告刘向峰作为个人,没有水电、消防安装资质,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可能与其签定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刘向峰的所谓的保证金,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如果说该款项原告刘向峰直接给予了梁备战,那也证明了原告刘向峰与梁备战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向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少林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洛阳少林武校从未通知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进场施工,也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果说原告刘向峰进行了实际施工,可以向要求施工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应对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提出要求,而且原告刘向峰所说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是否曾经支付过均未通过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确认或者支付。被告洛阳少林武校辩称:1、对原告刘向峰诉称分包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水电安装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洛阳少林武校截止2013年11月底,已支付给梁备战771万元工程款,有梁备战的收条为证,其结算报告中总工程款额是7114499.56元,超付595500.44元,所以洛阳少林武校不存在欠付梁备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向峰对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的诉求。被告梁备战辩称:《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是被告梁备战签订的,但原告刘向峰施工的只是合同中很少的一部分,工地有负责人,原告刘向峰干的是水电预留预埋。原告刘向峰给了被告梁备战2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梁备战没有给工地上的薛会宾发工资,就将另外给被告梁备战的30000元直接给了薛会宾顶工资,30000元是薛会宾出具的手续。2013年11月底、12月初,薛会宾突然离开,工地无人照看。其他的工程款虚头太大,原告刘向峰干的大约有70000元至80000元的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刘向峰与谁存在水电安装合同关系,各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拖欠,拖欠多少,应由谁支付,原告刘向峰是否支付过保证金,如支付,向谁支付,支付了多少,应否返还,如应返还,应由谁返还。2、原告刘向峰要求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少林武校、梁备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向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被告河南信阳公司以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向峰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峰在2013年8月8日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处承接了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游泳馆网架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后洞,工程内容为该工程的水电、暖通、消防项目,由被告河南信阳公司依照河南省2008年定额,执行洛阳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市场指导价和现行人工费政策优惠20%向原告刘向峰付款。证2、基础接地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两份(共6页)。证明:原告刘向峰完成了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的避雷及接地装置隐蔽工程,并通过验收。证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验收表两份及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三份,共19页。证明:原告刘向峰在该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情况。证4、电气照明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8份共24页。证明:原告刘向峰已经完成了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的电气照明工程,并通过验收。证2至证4同时证明: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工程是由原告刘向峰施工。证5、安装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依据河南省2008年定额计算出原告刘向峰所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96914.28元。经质证,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首先从合同的工作内容上讲,含有消防内容,被告刘向峰并没有消防资质。其次,在合同甲方落款处,该处注明需要甲方落款,但在该处并没有二被告的公章。第三,该合同的签订人是梁备战和刘向峰,梁备战没有得到授权,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其签订的合同只能代表其个人。同时对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有骑缝章,对连贯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章不合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不承认该合同。对证2到证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刘向峰施工,因为提供的证据全是工地的备案资料,备案资料从何而来有疑问。证据中显示项目经理张德栋,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因为张德栋从来没有在工地上进行过管理。对证5安装预算书没有任何依据,预算书上编制单位、编制人、审核单位、审核人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预算书的真实性,工程预算非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刘向峰所称的工程款及拖欠事项。经质证,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5因为是第一次见到,所以放弃质证。对证2、证3、证4凡是有赵振宏签字的书证统统是不真实的。因为在这些书证材料里面的赵振宏不是洛阳少林武校委托的监理人员,洛阳少林武校本就没有委托监理公司,而是聘请河南国基建设集团的前任工程师赵西应在现场进行监督。被告洛阳少林武校从未见过原告刘向峰,而且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在洛阳少林武校工地上施工的。经质证,被告梁备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至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以上材料上盖章工地负责人薛会宾没有和被告梁备站说过,盖章没有经过被告梁备战的同意且盖章后也没有留复印件。对证5认为是单方制作的,有异议。被告河南信阳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的4.2上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给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如果需要委托代收,需要委托手续。经质证,原告刘向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正好与原告刘向峰提交的合同相互印证,梁备战确实代表了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经质证,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开工日期并未约定,合同并未生效,如果派出的工程师是赵西应,那么根本就不会有赵振宏这个人,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也有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洛阳少林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转账支付的方式,后来发生民工上访的情况,通过信访部门协调,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付给实际施工人梁备战,梁备战再把工程款交给具体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梁备战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洛阳少林武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梁备战将支付的款项用到工地上了。被告洛阳少林武校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3年7月31日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总进度表、2013年11月15日梁备战信函、2013年11月19日梁备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少林武校项目部因建设能力不足,无法按施工进度表施工,申请洛阳少林武校同意终止原施工合同,由其寻找合伙公司承建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后续工程和游泳馆项目建设。证2、2013年11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8日少林武校综合楼(土建部分)《建筑工程决算书》、2015年1月29日少林武校综合楼(安装部分)《安装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经决算,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总工程款额为7114499.56元(含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少林武校项目部梁备战施工部分工程款)。其中土建部分工程款为6546268.93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568230.63元。证3、洛阳少林武校已付梁备战综合楼总工程款771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11月出具)、梁备战、黄遵龙、李国民出具收款条十份(共计1701000元)。证明:被告洛阳少林武校已支付综合楼总工程款771万元,超出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款7114499.56元,多支付工程款595500.44元。经质证,原告刘向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3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但内容能够反映出梁备战系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能证明该工程系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这些内容同原告刘向峰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决算书系河南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但能够说明本案的合同是按照2008年合同定额计算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中梁备战的两份信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2013年11月19日信函中提到由解红智安排建筑公司,由其签订合同,梁备战写的该份申请没有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出具,对进度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面均是梁备战个人所签,没有公司的加章,该收条即使存在,也只能证明洛阳少林武校系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梁备战。经质证,被告梁备战的质证意见为:洛阳少林武校没有支付梁备战700多万元,实际上只是支付了80多万元,因为原告刘向峰索要工程款,收条是在洛阳少林武校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梁备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刘向峰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游泳馆网架工程原告刘向峰施工的安装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刘向峰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河南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按照国家对企业的标准来取费。经质证,被告梁备战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梁备战在监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少林武校未到庭、未质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8日,梁备战代表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甲方)与刘向峰(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少林武校综合楼游泳馆网架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水电、暖通、消防内容;建筑面积和工程量为施工面积1.6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标准;甲方为提供乙方排水、强弱电、暖气、通风施工图三套及办公室、配套设施(费用自理)。乙方为对本专业工人进行综合治理并服从甲方管理,按工程主合同全面完成同业主、监理的工作流程,完善竣工资料,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自主负责材料采购、安装,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交底施工,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并及时完成工程归档资料。承包方式采用可调价合同,按照河南省2008年定额,执行洛阳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市场指导价和现行人工费政策规定,向甲方优惠20%,据实决算。付款方式为按照总合同执行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意向,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该合同由梁备战与刘向峰签名捺印并加盖有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刘向峰向梁备战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后刘向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刘向峰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中,经本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向峰施工的安装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6)建价鉴字第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刘向峰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31795.95元。另查明,梁备战系借用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其本人为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峰虽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但原告刘向峰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刘向峰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且该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刘向峰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31795.95元。原告刘向峰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主张优惠20%后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向原告刘向峰支付工程款105436.76元(131795.95元×80%)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刘向峰起诉的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承担。因被告梁备战系借用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对外签订《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故被告梁备战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刘向峰要求的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在《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原告刘向峰向梁备战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系双方的个人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梁备战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刘向峰要求被告洛阳少林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洛阳少林武校向本院提交了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刘向峰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少林武校还存在欠付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刘向峰要求被告洛阳少林武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信阳公司、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刘向峰提交的《水电安装总承包合同》、申请表、验收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因该合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加盖有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河南信阳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少林武术学校资料专用章,二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安装工程系由他人施工,且被告梁备战亦认可原告刘向峰系该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峰工程款10543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备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备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向峰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向峰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梁备战共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审 判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