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李勇国、邹如意、李泽良、李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丰仙旺实业有限公司,衡阳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李伟,李勇国,邹如意,李泽良,李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017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彭侠。被告萍乡市湘丰仙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衡阳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国。被告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路林。被告李伟。被告李勇国。被告邹如意。被告李泽良。被告李路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李勇国、邹如意、李泽良、李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阳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李勇国、邹如意、李泽良、李路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027元,减半收取7014元,由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慧红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