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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陆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正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同建村跃进组。法定代表人:黄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正江。再审申请人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对陆正江签字的返还侵占恒泰公司财产的协议未予认定,将(2009)滨民二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盐商终字0071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可的《调解终结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对于(2012)苏商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苏商终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理解系断章取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由来已久,后在建湖县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建湖县公安局主持下于2010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终结意见书》。该《调解终结意见书》第8条明确:“本调解为终结意见,矛盾双方任何人不得再就协议所涉内容进行信访和诉讼”,从该内容来看,《调解终结意见书》应是对黄军及其子女股东与陆正江等股东之间因股权纠纷引起的各项涉法涉诉类信访问题的处理,是对双方之间所有矛盾的一揽子解决。(2012)苏商申字第279号案件中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及询问笔录均表明恒泰公司对《调解终结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调解终结意见书》的约定履行。在此基础上,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调解终结意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再次明确调解为终结意见。(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因股权纠纷引起的财物损坏和利益损失等一系列问题已全部调解解决。涉案诉讼恒泰公司所依据的陆正江签字的协议形成于《调解终结意见书》和(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亦为各合作股东因合作事宜产生矛盾纠纷的一部分,鉴于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恒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恒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湖县恒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闫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