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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陈水平、王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陈水平,王东庆,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95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书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男,1971年3月21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水平,女,1980年10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东庆(陈水平之夫),男,1978年2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周春雨,女,1957年3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景华,女,1965年2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桂真,女,1975年3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闫宪成,男,1985年2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水平、王东庆、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平、王东庆、王景华、周春雨、李桂真、闫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由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担保,被告陈水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陈水平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陈水平与王东庆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陈水平于2014年4月25日从徐庄分社借款9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0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水平、王东庆、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水平、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江景春(已死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庄分社为被告陈水平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逾期利率在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江景春(已死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陈水平与王东庆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水平与王东庆(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陈水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王东庆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水平发放了贷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6月21日。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水平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水平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水平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水平之夫王东庆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水平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水平、王东庆的追偿权。被告陈水平、王东庆、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平、王东庆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在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陈水平、王东庆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陈水平、王东庆负担,被告周春雨、王景华、李桂真、闫宪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书记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