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与被告陈佃有、田巧珍、陈志奇、陈亦姝、陈文国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陈佃有,田巧珍,陈文国,陈志奇,陈亦姝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559号原告:陈义。被告:陈佃有。被告:田巧珍。被告:陈文国。被告:陈志奇。被告:陈亦姝。法定诉讼代理人田巧珍、陈文国。原告陈义与被告陈佃有、田巧珍、陈志奇、陈亦姝、陈文国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被告陈佃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巧珍、陈志奇、陈亦姝,被告陈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系原告陈义与陈文国、田巧珍、房兴平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对象;2、依法判令准许对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的分红款共计4600元予以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已生效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文国对原告负有本金24万元及从利息债务,该债权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陈文国账户中的存款11500元,被执行人陈文国的配偶田巧珍、女儿陈亦姝,儿子陈志奇、父亲陈佃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支持陈亦姝,陈志奇、陈佃有的执行异议,驳回田巧珍的执行异议。陈义对上述裁定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法院对陈佃有执行异议的裁定。被告陈佃有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陈志奇、陈亦姝的诉讼请求,债务应当由陈文国、田巧珍承担,陈志奇、陈亦姝是陈文国和田巧珍的子女,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孩子的分红款是孩子生活必须的费用,还要用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以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国、田巧珍对陈义负有24万元本金以及2013年5月9日起的利息债务,该判决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前述债权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文国账户中的存款11500元后,被执行人陈文国的配偶田巧珍、女儿陈亦姝,儿子陈志奇、父亲陈佃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上述冻结措施,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支持陈亦姝,陈志奇、陈佃有的执行异议,驳回田巧珍的执行异议。陈义对上述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陈文国账户中的存款11500元中包含陈文国、陈佃有、田巧珍、陈志奇、陈亦姝五人的分红款每人2300元,原告同意停止对陈佃有分红款2300元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放弃对被告陈佃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第一项要求将被告陈志奇、陈亦姝认定为原告以陈文国、田巧珍、房兴平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范围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原告此项请求的实质是扩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冻结的陈文国账户中11500元存款包含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的分红款每人2300元,争议焦点为法律评价问题,即被告陈志奇、陈亦姝每人2300元分红款是否属于原告对陈文国、田巧珍、房兴平合法债权的强制执行对象。对此,原告主张陈志奇、陈亦姝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文国、田巧珍的子女,而被执行人陈文国、田巧珍对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而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的分红款即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上述以陈文国、田巧珍为被执行人的借款债务。被告则提出经过法院判决确定被告陈文国、田巧珍系原告债权的债务人,故仅应当以其财产为被执行对象,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的分红款系其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在执行对象范围之内;同时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系未成年人,除该分工款外再无其他收入,执行该款将危及其基本生活,故不应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该款不属于执行财产范围,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系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以该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执行该款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陈志奇、陈亦姝系原告债权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以家庭共同财产连带偿还债务的法律效果需要满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债务和由家庭经营这两项前提条件,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备该条件,故原告以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执行被告陈志奇、陈亦姝个人财产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将陈文国列为被告,但陈文国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对原告的异议之诉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应推定为反对,故其诉讼地位为被告,原告对其诉讼地位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原告将田巧珍列为被告,因田巧珍的执行异议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被驳回,意味着执行程序已经认可了对田巧珍分红款的执行措施,此时原告不再享有对田巧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将田巧珍列为被告错误,予以纠正。被告田巧珍、陈志奇、陈亦姝、陈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叶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