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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如成、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如成,李俊,朱怀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8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1-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如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许如成妻子。被告:朱怀兵,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许如成、李俊、朱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许如成、朱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如成、李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9.8975%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12.86675%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已付的利息1195.94元予以扣除);朱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许如成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5日从凤阳农商行临淮支行处借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约定到2016年3月5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9.8975%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朱怀兵担保。李俊是许如成的合法之妻,对其债务理应共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催要,借款的部分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但前期差额部分的利息和后期本息未还。许如成辩称,借款签字是事实,但是我没看到钱,钱也不是我用的,我也没有购买过农用车。这笔款也不是2015年借的,借钱大概有6、7年了,以我的名义所借,这么多年的利息都是由晏锦花、晏锦凤她们家人还的。钱是晏锦花所用,银行放的款是怎么到晏锦花名下的我不知道,反正没经过我手。我是晏锦花公司的装卸工,晏锦花在临淮信用社给我们办的工资卡,我在临淮信用社只有工资卡,没有其他的存折或卡。因借款不是我用,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朱怀兵辩称,许如成陈述是事实,钱是晏锦花用的,是晏锦花让我为许如成担保的。我和许如成都是晏锦花公司的员工,晏锦花跟我们讲,她跟信用社讲好以我们的名义借钱,我们在临淮信用社行长办公室签过字就让我们走了,钱是怎么交给晏锦花的我也不知道。晏锦花以这种方式让我们六个人相互借款、相互担保,总的数额是29万元,我们这六个人全部是晏锦花公司的员工,但是钱我们都没用,都是被晏锦花用掉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俊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许如成、李俊、朱怀兵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如成、李俊、朱怀兵向凤阳农商行借款时提供的身份情况材料,以及许如成与李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许如成向凤阳农商行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朱怀兵担保、经催要后仅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4、2015年3月5日取款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借款50000元本金已支付给许如成,许如成当日又取款的事实。许如成、朱怀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晏锦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是晏锦花所用。许如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6月7日在原凤阳县联社临淮信用社开户账号为10021762022310000000024的存折本一份,证明其既没有提款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许如成、朱怀兵无异议。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3,许如成、朱怀兵认可签字的事实,但认为钱不是其用的,且借款不是2015年所借,2015年的签字只是换据,已偿还的利息也不是其偿还。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4,许如成认可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字时间不是2015年,借钱的时间大概有6、7年,是晏锦花的外甥杨洋把存折本拿走取的钱。朱怀兵对是否系许如成签名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借款是续签,不是2015年。经审查,许如成、朱怀兵认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取款凭证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凤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及借款事实的发生,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许如成、朱怀兵提交的情况说明,凤阳农商行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许如成提交的存折本,朱怀兵无异议;凤阳农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经审查,本院对该存折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存折本2015年3月5日交易记录记载存入款项50000元,同日分两笔支取40000元、10000元,故对借款不是许如成所提取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如成与李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许如成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到2016年3月5日偿还,年利率9.8975%,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同日,朱怀兵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怀兵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5日,凤阳农商行通过许如成在原凤阳县联社临淮信用社开户账号为10021762022310000000024的个人存折账户放款50000元。许如成于同日分两笔支取40000元、10000元。对于还款情况,凤阳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中记载:2015年3月30日偿还利息343.66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426.14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利息426.14元。凤阳农商行因催要下欠借款本息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如成、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朱怀兵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凤阳农商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许如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朱怀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许如成、朱怀兵抗辩认为借款不是许如成使用、实际借款人系晏锦花,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如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李俊与许如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朱怀兵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如成、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9.8975%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2.8667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已付的利息1195.94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朱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如成、李俊、朱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