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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刘兴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242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某某管理区某某路3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父亲),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某某路。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我承包林地的侵害,不得妨碍我对林地的经营管理。2.赔偿多年侵占土地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1日,我与国有黑城子林场签订承包还林合同。到现在被告一直侵占我承包林地达8年之久,我无法进行造林。被告在我承包的益林地进行耕种,严重影响和侵害了我的利益和造林速度。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侵占林地损失,。刘某某辩称,自1993年中央关于农村土地政策下发后,我们南沟沿组在1993-1994年春,承包土地责任制落实到个户。我在地名叫耳朵沟上沿这块土地上分到8.7亩耕地。在这块土地上还有四户也分到了土地。这块地我们一直种植经营到现在,我有土地账为证。争议地是我的土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更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告刘某以乙方身份与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8林班1、2、3、4、5小班中共6条沟进行填沟造林,承包期限至2025年3月1日止。被告于1993年在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下画匠沟村民组分得耕地两块共计8、7亩,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承包的林地与被告耕地相邻。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耕地是否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出示村台账、证某,用以证某此两块争议地是被告家分得的。原告对村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上分的地块与其承包的地块发生冲突。对村委会证某,原告认为侵占了国有林地。3.关于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对本院现场勘验时对林地地界的说某。中部坐标0574870、4681876的地块在界外,即不属于林场林地,其他争议地在界里。原告有意见,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勘察给出处理意见,被告认为其耕地不在林场林地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出具的说某,经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解释,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在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土地界线之内。被告提供的台账,经现场勘验时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解释,争议两块土地是某某村的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分给了被告耕种。因土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释其发包土地的范围,故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与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交界处,共两块土地。现原、被告对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解释,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争议的两块土地是村上的集体土地,已分给被告耕种。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认为其中一块在其界里。现争议的两块土地均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国有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与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待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确认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其对土地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