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大成与陈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3017号原告:彭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59号。主要负责人:陈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大成与被告陈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7429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立飞驾驶苏J×××××号��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射阳法院已在(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当时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射阳法院采信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目前,原告准备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经诊断已经不适宜取出内固定。同时原告锁骨已畸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61号案件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亦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认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陈立飞及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进行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大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 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