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法钢与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钢,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60号原告:朱法钢,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月桂南路108号南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谢尚阳。原告朱法钢与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已久,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运去定转子冲片若干。2014年7月份止,双方经对账,货款已清,嗣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运去多批次的定转子。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3200元,对账单由被告单位的谢晓芬签字确认。双方确认上述货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法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尚阳与谢晓芬于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谢尚阳、谢晓芬是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谢晓芬确认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法钢定转子冲片货款832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法钢与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法钢货款83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永康市弘尔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胡伟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