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4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叶建辉与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刘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辉,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刘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4937号原告:叶建辉,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叶建辉。被告:刘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原告叶建辉与被告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朵公司)、刘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非被告甘朵公司的实际股东;2.两被告协助对甘朵公司工商登记中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项进行变更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微信朋友圈中发现,微信名称为“林生”的人发布了一则有偿担任公司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广告。原告遂与“林生”取得联系,“林生”称,只要原告提供身份证件,并配合在工商局签字,就可以获得几千元的报酬。原告贪图便宜,遂于2016年11月10日在微信名称为“林生”的人陪同下,前往禅城区工商局有关文件上签名,并取得甘朵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实际未向被告甘朵公司出资,也未参与甘朵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纯粹属于他人借用原告名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情形。后原告在他人提醒下,认识到挂名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遂联系“林生”提出原告不想再挂名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但“林生”不予理会。现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阐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甘朵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叶建辉,股东为刘璐、叶建辉。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如下:叶建辉,认缴出资60万元,于2056年12月31日前缴足;刘璐,认缴出资60万元,于2056年12月31日前缴足。原告自述其因贪图便宜而出借身份证代他人注册甘朵公司,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并提供了其与中介“痴忆人”及委托人“林海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摘录如下:表1:时间
 
 
 叶建辉
 
 
 痴忆人
 
 
 
 
 2016年10月25日
 
 
 “要多久可以拿钱?”“没有什么要求的吧”、“银行黑户,没被起诉可以吗”
 
 
 “第一次2000,第二次2000,第三次全部结清”、“要求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坐牢记录,不能有被法院起诉的记录,否则搞不定”、“只要工商局能通过就行”
 
 
 
 
 2016年10月26日
 
 
 “我看广州搞法人的都是拿4次钱啊,去压身份证就有钱拿”、 “你在佛山哪里”
 
 
 “放心我就是1手,不是第二手了”、“我在珠海”
 
 
 
 
 2016年12月11日
 
 
 “不搞了啊”、“注销了还你们”、“工商叫我立个案就可以帮我注销”
 
 
 “钱呢?”
 
 
 
 
 2017年3月10日
 
 
 “明天我回佛山立案处理法人的事了”
 
 
 “随便你啊,我不管了”、“跟我没关系,我又没收你一毛钱”
 
 
表2:时间
 
 
 叶建辉
 
 
 林海生
 
 
 
 
 2016年11月28日
 
 
 “那个法人我不做了,钱我还你,你找人变更或者注销了吧,珠海那个说不是法定代表人我才搞的,搞下来才知道是法定代表人”
 
 
 “好呀,到时你过来把网银领了过后变更”
 
 
 
 
 2016年11月30日
 
 
 “你什么时候给我注销呀”
 
 
 “明天过来拿网银出来后,下个礼拜这样转到我们名下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自述其系有偿代他人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虽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代办的公司就是甘朵公司,但基本能证明其出借身份证代他人注册公司的事实,因甘朵公司登记时间与上述聊天记录记载的时间相近,且甘朵公司另一登记股东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出借名义代为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案外人实际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向案外人提出“取消登记、返还报酬”,视为其已向案外人发出解除通知,该解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刘璐并非相关义务主体,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只是确认原告不是甘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出借身份证担任甘朵公司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原告仍应按相关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建辉不是被告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被告佛山市甘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叶建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叶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