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祥与被告段连东、李利军、大同市正宏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祥,段连东,李利军,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276号原告:徐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连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忠,经理。原告徐明祥与被告段连东、李利军、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最初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被告段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被告李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工资款1028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右玉县宏峰小区二期的开发商,被告李利军是宏峰小区二期开发商方面的负责人,被告段连东从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此项目的10号和13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从被告段连东处承揽了工地砌砖、抹灰等零活。原告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干活,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13日,共做了262791元的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欠102841元尚未支付。因为被告李利军没有给被告段连东结清工程款,所以段连东一直不给原告结清工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款而无果。被告段连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所欠原告102841元不是工资款,而是所欠原告承揽零活的工程款,2、应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李利军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段连东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李利军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段连东,原告和被告李利军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李利军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2、被告段利东欠原告的款项属承包费,不属于工资款。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段连东、李利军承认徐明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明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徐明祥与段连东的关系属承揽关系,段连东所欠徐明祥的款项是承包费用,不是工资款,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段连东应及时给付徐明祥工程款,但在整体工程未验收合格时,根据惯例,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应扣除5142.05元(102841元×5%=5142.05元),待工程验收后结清。被告李利军、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明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徐明祥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明祥工程款97698.95元(102841元-5142.05元=97698.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原告徐明祥已预交5元),由被告段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