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志定与余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志定,余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定,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岩头村董家坪*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龙泓路5000号附26号,乐山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礼,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志定因与被上诉人余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志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和事实:一、一审对双方所签《购苗协议》依法予以了采用,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作出了事实认定。二、合同总价款24万元,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履行了10万元,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尚欠的14万元支付证据,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是认定错误。余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志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4万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逾期资金利息10360元整。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苗协议》以及手机短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苗协议》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购苗协议》不是原件,手机短信无法核实其内容为被告所发。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说明签订《购苗协议》的具体位置、交付樱花树苗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双方的交付依据以及交付樱花树苗后的付款依据、欠款依据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苗协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用。双方签订《购苗协议》协议后,原告对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提供了手机短信,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志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00元,减半收取计1654.00元,由原告毛志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志定提交新证据三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是2012年11月14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该送货单系手写,载明“送货单:送重庆两江新区日本晚樱30棵。送货人:毛志定驾驶员:冯永飞车号:苏CT6026CTX2012.11.14手机1381327****X收货人:XXX2012.11.16”,收货人姓名手写字迹潦草,上诉人自己也无法说明是什么名字。上诉人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棵樱花树苗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系手写且复印件,,收货人姓名不详,上诉人自己也无法识别是什么姓名,不能证明该收货单与被上诉人余礼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收货人姓名无法辨识,上诉人自己也无法说清楚收货人情况,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合同不能确立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6页及短信聊天记录5页。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签订了《购苗协议》后就货款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微信真实载体,不能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余礼在使用该微信和短信号。本院认为,该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明确,无法充分证明是双方针对本案2012年11月签订的《购苗协议》所进行的沟通,因此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且上诉人未提供该电子数据原始状态载体,仅提供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纸质材料,无法进行真实性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是银行支付凭证1份。上诉人主张其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收到30棵树苗后,通过三个不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据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尚余14万元货款未付。被上诉人认为该银行支付凭证仅银行卡,上诉人未证明该银行卡系上诉人所有,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尾号为7114的银行卡在2013年8月到2014年1月期间的4笔交易,仅其中一笔即2014年1月29日的2万元转款载明转款人系余礼,但转款用途等无任何说明,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转款2012年11月的《购苗协议》的履行款项,其他两笔转款无被上诉人余礼姓名,上诉人主张是余礼为本案合同所履行的付款义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余礼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履行《购苗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购苗协议》是否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苗木购买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一份《购苗协议》以及部分微信和短信记录、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作为本案证据。就《购苗协议》而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指出该协议仅从纸张看并非原件,而是在复印件基础上,用笔进行的描摹,但未提供证据或者提出鉴定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购苗协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购苗协议》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还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记录、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在前已经进行分析,这些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毛志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购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尚差欠货款1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志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00元,由上诉人毛志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 赵 霞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卢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