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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常州兴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兴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顾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67号原告:常州兴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浦河南街115号,工商注册号320407000237145。法定代表人:祁如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文喜。原告常州兴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被告顾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其供应柴油机。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我公司货款25231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柴油机。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231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3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的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兴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231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3元,由被告顾文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